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有起訴狀、本院99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甲○○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丙○○部分﹕於99年4月9日上午4時許駕駛訴外人 黃蘇月嬌 所有之3433-HN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園區三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7451-SA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又急速轉彎致原告丙○○煞車不及始生本件車禍。事後因頭暈、想吐而請假在家7日,受有薪資損失7,700元,且因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損9,700元。有開車燈,是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燈撞壞,且被告若有打方向燈,很早即可看到,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700元云云。
2.原告甲○○部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黃蘇月嬌所有,但伊係經營遊覽公司,故系爭車輛係給員工接業務、請客人吃飯所使用之車輛,且係新車,各賠各的,伊損失過大,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金額9萬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當天伊左轉,對方是直行,但對方沒有開車燈
,致伊駕駛之車被撞爛,並受傷。希望各人賠各人的。事發地點是閃黃燈。伊車係前側門被撞,有打方向燈。伊車受損很大,但車燈還是亮著的,且當地路口很大。伊車子超過一半才被撞上,且當時伊已轉過去,原告丙○○怎麼可能看得到伊的方向燈等語置辯。
㈢本院之判斷﹕
1.原告甲○○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9萬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蘇月嬌,為原告甲○○所自承(見本院99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復有行車執照可憑,是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財產權受損者為訴外人黃蘇月嬌,若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亦應由訴外人黃蘇月嬌為之,原告甲○○既非受損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無損害之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9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頭暈、想吐而有7日無法工作,雖據提出皇佳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其自承未就醫(見本院99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且該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丙○○有何因本件車禍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是其縱無法工作,亦難以此作為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明。況依原告丙○○所述,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請假休息達7日之久,傷勢應屬非輕,焉有未就醫診治之理,是尚無證據足證原告丙○○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則無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丙○○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工作損失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依前揭說明,即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
7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
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