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即帶回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78號住處外側之舊廁所內放置,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由乙○○攜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外側舊廁所內,取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8號卷第65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改造手槍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港警刑字第22642號卷第13至22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20935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幀(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第40至43頁)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前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件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改造手槍是伊主動交出來給警方查獲的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查獲員警係偵辦被告與 翁秋賓 、 蔡昆伸 等多人涉嫌強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先到案之翁秋賓於92年12月17日10時40分之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害人要從隨身之女用背包內拿出1支黑色手槍,被告見狀即向前搶走那個背包等語(見港警刑字第0930021283號卷第24頁)及蔡昆伸於92年12月17日10時15分之警詢筆錄中供稱:
被害人從皮包內拿出1支改造手槍要向翁秋賓、被告開槍,該手槍事後被被告搶下等語(見港警刑字第0930021283號卷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志慶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顯見依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既已指明被告持有槍枝,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發生合理之懷疑,而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再本件被告本在逃,係警方於92年12月26日
22時55分拘提到案,果被告真有自首之意,何以未在員警拘提到案前即立即主動交出槍枝?反係在員警拘提到案後,始配合警方搜索上開住處外之舊廁所而查獲,顯見被告並無自首犯行,至為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前往查緝被告之員警,依據共同被告翁秋賓、蔡昆伸等人之指證,既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被告於員警依其同意實際執行搜索動作前,主動配合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外廁所搜索查扣,惟此既在員警對被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其所為僅有利於犯罪之偵查,尚與自首要件有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且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10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藐視法令,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並未將之持以犯罪,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非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雖其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然因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仍應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