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國棟
相 對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73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1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36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受理後即於108年1月15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樂字第4733
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城內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
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
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
影印存卷。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
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
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
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及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註:
㈠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8年1月28日止,利息部分為0年5月
25日,債權額為47,863元〔計算式:46,367元+利息部分為1,
125元:(46,367元5%0)+(46,367元5%÷125)+(
46,367元5%÷36525)+程序之費用371元=47,8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179元(債權額:47,863元×5%×3年=
7,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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