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李綺珈李綺雯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其
與訴外人 郭洹宇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
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簽名亦非其親簽
,其更不認識被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與原告前
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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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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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4月27日│60,000元│106年5月11日│李綺雯│
│││││郭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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