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蔡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77元,及其中150,126元自
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500元(見北院卷第2頁、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
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577元,及其中
15萬126元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3月8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共計15萬5,577元(含本金150,126元及未受償利息5,
45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
北院卷第6頁至第9頁)、交易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