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
       陳治文
被   告  陳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
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
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
二、原告雖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具狀,及本院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6頁、第57頁),
然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原告係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被告向
原告申辦助學貸款,並邀同其父 陳福龍 為連帶保證,且原告
已核撥貸款5次,詎被告自年月日起未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61,2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為由,對被告及陳福龍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即107年度司促字第1276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07年7月5日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予被告及陳
福龍,經陳福龍於107年7月23日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嗣於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846
號清償借款事件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有該
言詞辯論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7頁正反面)。
㈡查陳福龍雖就系爭支付命令聲異議,惟其提出異議要求原告
提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各次借款金額明細及給付證明、
還款資料以釐清系爭借款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確認債權
金額(見院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其異議之事由顯係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況系爭支
付命令業於107年7月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未提出異議,
則該支付命令就被告部分已確定,本院將於107年度雄簡字
第1846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一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自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