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7,086元,及其中114,000元部分,自
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86元,及其中
114,000元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
4,000元及已到期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經商倒閉,才會積欠這些債務,希望能與原
告調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086元,及其中114,000元部分,自94年8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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