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朱少盟
被   告  黃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高雄
捷運總公司前,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蘇○文所有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原告並已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邱智賢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6年1月15日確實有經過○○路,但伊貨
車沒有任何碰撞傷痕,且原告遭受碰撞當時亦無攔下伊釐清
責任,請原告舉證該損害係由被告產生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40元之事
實,固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
系爭車輛之損傷係由被告碰撞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向受理報
案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派出所調閱車禍處理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14頁)之內容,蘇○文因為案發時趕時間,並未在發
生車禍之第一時間即106年1月15日10點37分報案,而是事
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才前往警局備案,離事發時已相隔約
7小時,因此,警方未於車禍現場製作車禍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僅憑上開車禍處理登記簿,實難以釐
清事件之責任歸屬;在該報案紀錄上蘇○文雖稱其與被告擦
撞,然當時其因為趕時間隨即離開現場,其當時之見聞及記
憶是否正確,亦有疑義。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車損係被告所造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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