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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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秀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原應注意機車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貿然侵入他人車道,橫越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對向之成功路2段1247號行駛,適告訴人 蕭明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為避免撞擊田文秀而向左閃避,致使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蕭明義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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