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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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CHHUUTHONG(中文姓名:郭友通;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112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QUACHHUUTH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聲請書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聲請書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46、47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聲請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112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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