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一街由國強一街往江南十街75巷方向行駛,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豐一街與國道二號橋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林振平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案件另為判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二號橋下平面道路由龍安街往國強一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骨折、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