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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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
重0.358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另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
吸食器1組,惟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6199號),業經檢察官以桃檢秀玄字第5713號處分廢棄在案(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卷第79頁),檢察官亦未敘明何以該物經廢棄後,仍有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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