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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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原名劉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6.86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玉琴前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9年6月2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6.86公克、驗餘總淨重5.76公克),均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50號鑑定書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153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無訛,應均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