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對本院就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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