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中如附表第一、二筆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而另犯之收受贓物罪(即附表第三筆),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與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僅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顯然對抗告人不利,自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全卷,經核閱結果,就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如與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二者合併執行,至多亦僅一年六月而已,乃原裁定就三罪定應執行一年七月,顯然剝奪受刑人因前之定執行刑裁定所已獲之利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有七││台│4│台│││台││││││期月│7│中│4│中│4││中│4││2││盜│徒││地│偵6│地│易1│95│地│易1│6│執2│││刑│7│檢│2│院│5││院│5││7│││││署│1││2│││2││7│├──┼──┼────┼──┼─────┼─┼───┼────┼─┼───┼────┼────┤│施│有七││台││台│││台│││││用│期月│1中旬│中│毒2│中│8││中│8││6││二│徒││地│偵1│地│易1│7│地│易1│8│執7││級│刑│7│檢│緝3│院│7││院│7││5││毒│││署│││2│││2││9││品││││││││││││├──┼──┼────┼──┼─────┼─┼───┼────┼─┼───┼────┼────┤│收│有六││台││台│││台│││││受│期月│28│中│4│中│9││中│9││6││贓│徒││地│偵4│地│易1│7│地│易1││執3││物│刑│29│檢│6│院│1││院│1││1│││││署│3││1│││1││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