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進步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二一二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翌日即同年三月十八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