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代表人 丁杉龍 分局長右聲請人因與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之被告,因該案法官有下列所述情況,足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一)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指派 林石 猛法官受理本案。惟經聲請人事後發覺,再審原告早已要求指定由「 林石盟 」(應為林石「猛」之誤)法官審理本案,此有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鈞院院長提出陳情函可稽。(二)按建立司法獨立公正形象,有賴於當事人信賴法官公平執行職務,本案再審原告陳情要求由林石猛法官審理本案,實際情形亦由林石猛法官審理本案,是不論林石猛法官為受任法官之原因與再審原告之陳情是否有關,客觀上均足以使他人懷疑林石猛法官無法於再審案件中公正執行職務或其與再審原告間有某種特殊關係,因此如由林石猛法官繼續審理本案,實不利於建立司法公正獨立形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法官迴避,然其前述所舉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關於分案之過程經查詢紀錄科本件分案情形,係由本院庭長指示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而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經電腦分案之結果,係由丁股承辦,並非由院長指定由丁股法官審判,此有本院電腦分案方法之列印單附卷足證,本件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審判不公,核與首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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