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通用之紙幣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造通用之紙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某日,在某文具店內購買單面之新版台幣千元玩具紙鈔,隨即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住處,將該玩具鈔予以剪貼、塗銷其上「限玩具使用」之字樣後,再將其所偽造之貨幣,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並在被告甲○○皮夾內扣得其所偽造之新版千元紙鈔三張,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應係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供行使用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貨幣、紙幣等,作為真正貨幣、紙幣等使用,亦即以偽作真而使該貨幣、紙幣置於其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其在前開時地將購得之六張玩具紙鈔予以剪貼,並把空白面兩兩互黏成為三張,且塗銷其上原印有「限玩具使用」之字樣等情,但辯稱其目的純粹是為了要發給其女 吳美玲 作為壓歲錢之用,還未發出即被查獲云云。經查:被告將在文具店購得之玩具紙鈔以剪貼方式,製作完成之面額千元紙幣三張,其紙幣之兩面均是正面圖樣,其上沒有「中央印製廠」字樣,亦無浮水印,並有其它顏料塗抹,明顯可以看出係二張黏合而成,手觸厚度感覺顯然超過真鈔,雖然其上「限玩具使用」字樣已被金粉塗掉,但無論以觸覺或視覺,一般人均可明顯分辨該紙幣並非真鈔,此有該三張紙幣扣案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該三張紙幣顯然無法以偽作真而使之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其黏合而成之紙幣只是為了要發給女兒作為壓歲錢玩一玩云云,參酌被告被警查扣放置於其皮夾內之上揭紙幣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日係農曆一月初一,正值農曆過年新年期間,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而審酌該三張紙幣無法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欲以該紙幣作為發給女兒壓歲錢使用,即非通用紙幣之正常用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罪行,尚嫌速斷。被告執此理由上訴,應認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偽造通用之紙幣罪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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