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賠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盜匪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釋,聲請人所犯盜匪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天,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台幣九萬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盜匪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葉昇峻等人在台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帶至警局偵訊,次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借提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離開勒戒處所,盜匪部分於同日准予具保,次日出監,嗣聲請人所犯盜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審酌無誤,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共准賠償新台幣九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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