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乙○○
戊○○再審被告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之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原告並非千民醫院之負責醫師,本身亦不具醫師資格,自無法依系爭管理協議書之約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自非本件履行報酬債權之債務人。且綜觀整體管理協議書之內容條款,顯然是規範千民醫院與再審被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根本非該管理協議書之履行債務義務人,此觀再審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皆為千民醫院,而非再審原告個人或其他自然人個人自明。再參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所簽之合作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僅列「千民醫院」亦足證之。再審原告確非千民醫院之負責人,並無法取代千民醫院之契約主體地位,故系爭管理協議書之契約主體為「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千民醫院」,而千民醫院之負責醫師為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亦均記載「丙○○即千民醫院」,可見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丙○○即千民醫院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無涉。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管理協議書記載丙○○及再審原告均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而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2、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原確定判決既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丙○○之印文無法證明為真正,認定丙○○無須履行契約責任,亦即認定系爭契約書上關於丙○○記載之部分無效。則依前揭條文規定,系爭契約書應全部均歸無效,乃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契約責任,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3、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公布,同年四月五日實行,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為未經認許之香港地區之公司,其要約之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故如香港法人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查系爭協議書即使將簽約日期向後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亦不能使其無效的要約法律行為變成有效。準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本件法律行為時尚未經我國認許,其法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再審被告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是再審被告基於上開管理協議書對再審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乃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契約責任,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㈡、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原審判決以「至於上訴人 葉介甫 另辯稱其非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非但與上訴人丙○○提出,經上訴人葉介甫簽名之切結書『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物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丙○○院長無涉,恐口說無憑,特此書面聲明』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為判決之基礎,然系爭切結書其上之字跡並非丁○○親筆書寫,甚且該切結書竟將「丁○○」寫成「葉介甫」,可知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切結書」係偽造或變造。
㈢、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審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丙○○有表示授權予上訴人葉介甫或知上訴人葉介甫以陳之代理人自居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自難令上訴人丙○○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系爭管理協議書對其生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要非可取。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蘇永村 自陳簽約時尚未到職,又稱這些票(按指千民醫院丙○○名義開立之原審卷十六、十、廿及廿二頁之支票)是丁○○所交付,而既非上訴人丙○○交付,況上開支票係上訴人葉介甫所偽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㈡六五至六八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為上訴人丙○○所簽發,自與上訴人丙○○無關,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查依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卷證資料,上開支票應非再審原告所偽造,應足為再審原告有利的認定。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暨該部分裁判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綜觀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所列舉之理由無非係爭執前審判決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或前審判決對第一審訴訟時已存在之證據之認定云云。惟查,該些理由均經本院前審逐一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甚且再審原告不服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三審時,復再次重複主張該些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所據之再審事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存在,依該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前審判決聲明不服,足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僅以系爭管理協議書記載丙○○及再審原告均為千民醫院所有人,而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明揭:「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既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何不當,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準此,前審判決並未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足證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委無理由。況且原確定判決之解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前審判決認定千民醫院並非法人,其權利義務關係自需由自然人享受或負擔,系爭管理協議書既已明確訂定上訴人二人均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其意義即在表明上訴人丁○○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即再審原告丁○○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管理協議書,所為之事實認定,即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解釋,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無違反法令之違誤,亦獲第三審法院肯認,足證前審判決之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委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指稱,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但書規定非謂凡於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前審判決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丙○○之印文無法證明為真正而認定系爭契約書上關於丙○○部分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契約應全部無效,前審判決竟又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契約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前審判決確實已綜合系爭契約當事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全部之旨趣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系爭契約書儘管關於丙○○之部分無效,然系爭管理協議書既已明確訂定再審原告丁○○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其意義即在表明再審原告丁○○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醫療服務契約之債既已成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即得依契約關係向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丁○○請求給付,因而認為系爭契約關於丁○○之部分有效,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不僅符合前揭判例意旨,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僅泛言系爭切結書上之字跡並非丁○○親筆書寫,可知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切結書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再審原告根本未表明其所述之第九款情形有否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然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卻未具體表明是否有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宣告有罪之判決等要件,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實則,前審判決確實業已對該證據進行調查,並斟酌其他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丁○○確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暨實質負責人,足證,再審原告丁○○空言指稱前審判決基礎之切結書係偽造或變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取,益證其胡亂指摘前審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丙○○及再審原告均為千民醫院所有人,而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丙○○之印文無法證明為真正而認定系爭協議書關於丙○○部分無效,該協議書應全部無效,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再字一七○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綜合系爭契約當事人間簽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全部之旨趣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認為系爭契約書儘管關於丙○○之部分無效,而系爭管理協議書既已明確訂定再審原告丁○○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其意義即在表明再審原告丁○○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所載)。本件醫療服務契約之債既已成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自得依契約關係向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丁○○請求給付,因而認為系爭契約關於丁○○之部分有效,並不違反當事人之契約目的,亦符合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甚明,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均係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等,揆諸上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其據為上開再審理由,難謂正當,為不可取。
四、再審原告又謂,兩造簽立本管理協議書之日期為十一月十四日之前,當時再審被告之台灣分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為規避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而將簽約日期挪後記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證七之管理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本審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七管理協議書一份,否認其為真實,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自難該認該管理協議書為再審被告所簽訂。縱認上開管理協議書為再審被告之所簽訂,但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署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之「十一月」之「一」上加一橫更改為「十二月」處並未有兩造之簽章或任何更正之表示。此外,該紙協議書最後一頁簽名欄,並無立約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反之,再審被告在再審前程序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則有立約雙方之簽名蓋章(見再審前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本件再審卷原證八),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之管理協議書應僅屬兩造正式簽約前之草約,並無正式之效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前提出之協議書為準。依該管理協議書第七條「合約期限及終止」第一點「本合約自簽署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約定,應認該合約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而再審被告臺灣分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台灣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從而,系爭管理協議書之簽立係於再審被告之台灣分公司認許後,再審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再審原告復稱:在系爭管理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係為其台灣分公司之利益簽署本合約,甲方之台灣公司設立完成後,本合約有關之權利義務,將自動移轉由其台灣分公司承擔。」,即表示再審被告在簽立本件契約時,尚未在台認許成立,否則就不需要約定以後由成立的新公司承擔權利義務等語;但為再審被告否認。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且已表明於契約之簽約日期者,為常態,若另外有特別約定簽約日期者,為變態。依上揭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管理協議書第七條既已明載本協議合約之簽約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審原告認該日並非系爭契約簽訂日,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至於上訴人葉介甫另辯稱其非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非但與上訴人丙○○提出,經上訴人葉介甫簽名之切結書『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物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丙○○院長無涉,恐口說無憑,特此書面聲明』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為判決基礎,該切結書上竟將「丁○○」寫成「葉介甫」,可見該切結書係偽造或變造,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何人因偽造或變造該切結書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等情,僅以臆測之詞,認為該切結書係偽造或變造,自難認有再審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實不足取。
六、再審原告再謂,前審確定判決認為千民醫院丙○○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丁○○所交付之偽造支票,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卷證資料,上開支票應非再審原告丁○○所偽造,應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證物四之千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開會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係以「..稱這些票(按指千民醫院丙○○名義開立之原審卷十六、十、廿及廿二頁之支票)是丁○○所交付,而既非上訴人丙○○交付,況上開支票係上訴人葉介甫所偽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㈡六五至六八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為上訴人丙○○所簽發,自與上訴人丙○○無關,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乃在認定再審被告不得以上揭支票為由對丙○○請求,上開認定與再審原告無涉,從而,丙○○是否參與千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會議,或上開支票是否為再審原告所偽造,顯均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本件系爭管理契約之責任,故縱再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九、十三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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