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9月。茲據該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核附有關考核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5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315號函及法務部97年
5月1日法矯字第0970014044號函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