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之判決書係於民國94年2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由其同居人之母親 鍾林櫻 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亦供明其母親有 與伊 同居一處。而原審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在地,同在新竹市境內,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經計算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原為94年2月13日,而該屆滿日(13日)適逢星期日,則可順延一日始為屆滿日即94年2月14日(星期一),而該日並非休假日或國定假日,被告至遲即應於94年2月14日提起上訴,始為適法,然卻延至94年2月17日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