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蔡世明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十四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蔡世明)無故持有管制之掃刀一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由聲請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掃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掃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桃警保字第六七四五二號函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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