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5月28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10月25日23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在卷足稽。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已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64號、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以裁定將聲請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被告於96年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91年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再犯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10月25日23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復於96年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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