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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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85,1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534號)。然伊已於95年3月2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7,所有帳單資料已更改為上開地址,與相對人債務協商時所附身分證影本之戶籍地亦已改為上開地址。詎相對人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付時,均將伊之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街○○巷○○號4樓,致伊未能及時提出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顯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竟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已於96年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11號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已無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已依法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者,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再命債權人重行起訴之必要,其理甚明。經查:
㈠相對人於前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既已於96年1月18日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再命相對人重行起訴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指稱其戶籍地已更改,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
令時仍對舊地址為送達,其程序有瑕疵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言屬實,亦係前揭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實與本件限期起訴事件無涉,並非原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