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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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抗告人銷售不動產,抗告人已完成委託條件,相對人反悔不賣,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服務費10萬元債權,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面額10萬元定金支票等為據。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雖可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其主張之10萬元債權。惟抗告人仍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