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蘇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註: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09月0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存字第1152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鈞院93年執全字第865號)。茲因執行標的物業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93年存字第1152號提存書、93年執全字第865號函、96年度聲字第47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及93年度執字第21187號卷宗查核相符,且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