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世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久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5779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本院95年執全字第4932號)。茲因本件暫無執行必要,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97年全聲字第93號)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存字第5779號提存書、97年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全助字第1982號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擔保提存及保全程序等卷宗查核相符,且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