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案件判決後即受限制住居,因被告在越南有投資事業,須被告本人前往處理,被告曾多次出國,並無長期滯留未歸情形,因請准予撤銷限制住居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該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被告甲○○誣告案件宣判後,即限制被告出境,此有原審法院案件進行單和96年1月2日板院輔刑若94訴1831字第120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卷第318頁319頁,影本附本案卷)。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且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刑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因此,為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案件經認定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論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仍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可按。而被告近年來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為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是所請解除限制住居乙節,礙難准許,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