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按前開判決原記載犯罪日期為96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嗣經裁定更正為95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與卷存證據顯示之時間即95年5月9日不符,且縱為誤載,但遍觀原判決並無關於正確時間之描述,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係疏誤已足影響事實認定與全案情節,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盧誠偉供述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且起訴書亦載為「95年5月9日」,是雖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96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與卷存資料不符,但係文字誤寫所致,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非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是以原審既已針對前開誤寫情形,以裁定更正,有裁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即難謂原判決有違誤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