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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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30年7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79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7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9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673,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2月26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中興│中興│150│建│1,682│411/100000││└─┴───┴────┴───┴──┴────┴─┴──────┴──────┴────┘┌─┬──┬────┬────┬────┬──────────────┬──┬─────┐││││││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要建築材料││備考│││││││合計│及用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564│竹南鎮中│苗栗縣竹│住家用、│第八層:62.87│陽台:8.52││││││興段中興│南鎮中華│鋼筋混凝││││││││小段地號│里16鄰博│土造、20│││全部│││││150號│愛街313│層樓房│││││││││巷2號8樓││││││││││││││││││││││││││├─┴──┴────┴────┴────┴────────┴─────┴──┴─────┤│共有部分:1、中興段中興小段建號511號、面積:2,035.82、權利範圍:411/100000││2、中興段中興小段建號518號、面積:656.15、權利範圍:252/1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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