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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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相對人 楊玉 花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HA105025、HA105026、HA105027)、金額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A18197)、金額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FA24584、FA24
585、FA24586、FA24587),合計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3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紙(票號:HA105025、HA105026、HA105027)、50萬元1紙(票號:GA18197)、10萬元4紙(票號:FA24584、FA2458
5、FA24586、FA24587)。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86號、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86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卷宗,審閱相關卷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