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期間並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①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6月15日確定。②又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於93年
12月3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
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放,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犯下竊盜及搶奪案件:
(1)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人耳目,先於9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661號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自己所騎乘之三陽牌藍色重型機車上。再於98年8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戊○○身穿兩側有圓形黃色圖案之黑色T恤,兩側有黑色邊條之白色七分褲,頭載全罩式安全帽,獨自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從後接近步行中之女子乙○○,騎到乙○○身旁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右手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15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Anycall手機1支、台灣中小企銀存摺1本、印章1顆、皮包1個、雨傘
1支、鑰匙1串、筆記本1本,得手後逃逸,除將搶奪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苗栗縣○○鎮○○路與西濱公路附近之水溝內。
(2)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人耳目,先於98年
8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持上開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黃秀珠 之子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自己所騎乘之三陽牌藍色重型機車上;再於98年8月13日上午
9時25分許,穿著白色T恤,黑色長褲,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與大營路口,從後接近由女子 林寶月 所騎乘後載另1位女子甲○○之機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佩戴於頸部價值約2萬元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約隔2日,在苗栗縣○○鎮○○路樂神遊藝場,以6千元(起訴書誤為9千元)之價格,將該條項鍊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3)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戊○○涉嫌重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8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戊○○搶奪乙○○時所穿著之衣褲各1件,戊○○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引導警方前往苗栗縣○○鎮○○路與西濱公路附近排水溝內,起獲乙○○遭搶奪之手提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失竊之事實。
(3)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搶奪乙○○手提包之事實。
(4)證人黃秀珠於警詢之陳述─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失竊之事實。
(5)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搶奪甲○○金項鍊1條之事實。
(6)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以證明被告丟棄搶奪來贓物之事實。
(7)扣案之上衣及7分褲各1件─可以證明被告搶奪乙○○時所穿著之衣褲。
(8)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以證明警方如何查獲被告之過程。
(9)被告帶警方查證搶奪、丟棄贓物地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車牌拆卸痕跡之照片15張─可以證明被告犯案過程前後之事實。
(10)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失竊報案紀錄。
(11)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 陳雅賓 (現已更名丁○○)。
(1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前科素行。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戊○○2次竊取車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搶奪財物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身強體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好逸惡勞,心存僥倖,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改懸掛自己騎乘之機車,企圖掩人耳目,光天化日,犯下2起機車搶奪婦女財物案件,手段相當惡劣,不僅使當地婦女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婦女身心鉅創,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上衣及7分褲各1件,僅係被告戊○○日常之穿著,與犯下機車搶奪案件無直接關聯性,並非犯罪工具;另供行竊車牌之扳手1支,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