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恩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游勝恩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識當時在酒店上班之A女(代號為00000000;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游勝恩因憐惜A女在學期間即因經濟壓力須至酒店上班,乃持續提供A女生活所需之開銷經費,協助A女脫離酒店工作,並完成學業,A女亦因而對游勝恩感念在心;惟因游勝恩終屬已有配偶、子女之人,A女隨年識增長,亦漸漸體認到其與游勝恩間之關係不可能有任何圓滿之結果,因而心生疏遠游勝恩之念,並另行結識新男友,進而於98年2月中旬間,完全斷絕與游勝恩之聯繫;游勝恩發覺A女刻意疏遠,且避不見面,乃於98年2月23日晚間,自行前往A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鳴按電鈴,A女應答後,發現係游勝恩按電鈴,A女因不願再與游勝恩見面,只得於對講機中藉詞請游勝恩先行離去,嗣A女再於同日晚間,以電話告知游勝恩其已另結交新男友,且已因該名男友而懷有身孕,其與游勝恩間之關係亦告結束等語;游勝恩聞言後,心情激動、難以平復,乃於翌日即98年2月24日凌晨3、4時許,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可以再跟妳聊聊嗎…?我既然已經寬贖妳就不會再挽回任何事!只我真的需要學習請妳最後一次幫我…」、「妳什麼時候結婚?放貼子給我讓我分享妳的幸福與喜悅…OK?」、「還有最後一次向妳告白:感謝妳這段時候的相伴,更感謝妳的傷害,妳讓我又成長了一次,我會放開心胸去接受一直在等我的那個女孩…謝謝妳…」之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惟因A女均無回應,游勝恩轉而心生怒意,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後傳送內容為「幹嘛老公在身邊又不想回了?無恥的妓女?」、「不要再劈腿了…妳真的好噁心…無恥妓女…!!!」、「還有帶給我的不幸…妳這輩子因為妳的欺騙也會報應的…哈哈哈…無恥妓女…!!」、「還有下次生活有困難需要賣身時通知一聲…我可以考慮花錢跟妳買,一次一萬哦…」之行動電話簡訊予A女;A女因不堪其擾,只得以電話回應游勝恩,游勝恩則要求與A女見面,並要求A女任其毆打一頓出氣,A女為求迅速了結,迫於無奈,乃予應允,雙方並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游勝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上址住處樓下,待A女上車後,游勝恩即將車輛駛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雅緹汽車旅館」,與A女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內;進入房間後,游勝恩即要求A女褪去衣物,A女原以為僅須任游勝恩毆打一頓即可,未料竟被要求褪去衣物,顯然游勝恩之目的並不單純,A女因不願與游勝恩發生性行為,乃哭泣央求游勝恩,並以已懷有身孕為由,拒絕游勝恩,游勝恩見A女不從,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出手拍打A女之頭部及手臂,恃強壓制A女之反抗,先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中,命A女為其口交,繼之再將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於事發後,因念在游勝恩先前對其有協助、照顧之恩,倘游勝恩願就此罷手,即不追究游勝恩之行為,乃暫時隱忍未報案,惟因游勝恩事後仍持續於同日下午、翌日(即98年2月25日)凌晨先後傳送內容為「解決問題最好的方法是面對問題!妳讓我氣順了我也不會再跟妳廢話…不然我保證妳公司、妳先生知道妳一切!!」、「我現在打點電話給妳妳馬上接!不然…!妳公司、家人、先生都會知道妳的事!還有我不是要挽回妳!妳接了就知道OK?」、「妳的無恥、無知、自以為是,對我的傷害讓我久久不能平復,這樣的恥辱妳有義務陪我一起度過!!」等行動電話簡訊予A女,甚而要求A女日後仍須與其維持性關係,A女至此始知游勝恩並無善罷甘休之意,為避免日後繼續遭受游勝恩之騷擾,乃於98年2月25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而為警偵得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游勝恩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知悉A女另行結交男友,而於98年2月24日凌晨及上午,傳送前述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予A女,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樓下,載同A女前往上址「雅緹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內,與A女發生口交、性器官接合等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知悉A女另行結交男友後,有向A女表示希望知道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A女也同意,雙方才會相約見面,伊駕車到A女住處樓下,A女上車後,就一直跟伊道歉,伊將車輛開往2人平時常去之「雅緹汽車旅館」,A女亦無反對之意,伊與A女一起進入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後,A女即不斷流淚向伊道歉,並主動擁抱伊,伊還用力扳開A女的手,請A女自重,因A女繼續抱住伊,伊才漸漸軟化,之後A女即如平時一般,開始為伊口交,兩人在自然而平和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事後更一同洗澡,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
10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6頁、第9頁、第12至第14頁),並有前述被告於98年2月24日、25日先後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9頁、第47頁、第49至第51頁)、「雅緹汽車旅館」前方路口監視器、「雅緹汽車旅館」入口車道及室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4至第2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伊知悉A女另行結交男友後,有向A女表示希
望知道整件事情之前因後果,A女也同意,雙方才會相約見面,伊駕車到A女住處樓下,A女上車後,就一直跟伊道歉,伊將車輛開往2人平時常去之「雅緹汽車旅館」,A女亦無反對之意,伊與A女一起進入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後,A女即不斷流淚向伊道歉,並主動擁抱伊,伊還用力扳開A女的手,請A女自重,因A女繼續抱住伊,伊才漸漸軟化,之後A女即如平時一般,開始為伊口交,兩人在自然而平和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事後更一同洗澡,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在(98年)2月23日才知道(A女要與他人結婚),A女當天跟我說她有男朋友了」、「當天在電話中A女有告訴我她有懷孕」、「她說她已經有男朋友了,意思應該就是不想再與我交往」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98年2月23日與被告之電話對談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另結交新男友,並因而懷有身孕,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告結束等情,堪認告訴人A女當時已下定決心與被告斷絕男女朋友關係,亦不欲再與被告有所牽扯;又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確於翌日即98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先後傳送內容為「幹嘛老公在身邊又不想回了?無恥的妓女?」、「不要再劈腿了…妳真的好噁心…無恥妓女…!!!」、「還有帶給我的不幸…妳這輩子因為妳的欺騙也會報應的…哈哈哈…無恥妓女…!!」、「還有下次生活有困難需要賣身時通知一聲…我可以考慮花錢跟妳買,一次一萬哦…」等行動電話簡訊予告訴人A女,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顯係因被告遲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回應,乃轉而以上開簡訊內容羞辱、責難告訴人A女,此益足徵告訴人A女當時係刻意迴避被告、全無與被告聯繫之意願甚明;參合上情,告訴人A女本身既已不願與被告再有所牽扯,復遭被告以「無恥妓女」、「報應」、「賣身」等不堪之字眼羞辱,於此等情況下,告訴人A女焉有可能仍一如先前與被告交往期間般,與被告相偕前往汽車旅館約會,甚者採取主動態度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反之,告訴人A女所述其當時係認被告僅欲毆打其一頓出氣,始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由被告駛往汽車旅館乙節,則較與事證及常情相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第205號房間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A女褪去衣物,告訴人A女因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哭泣央求被告,並以已懷有身孕為由,拒絕被告,被告見告訴人A女不從,乃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強行脫去告訴人A女之衣物,並出手拍打告訴人A女之頭部及手臂,恃強壓制告訴人A女之反抗,先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中,命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繼之再將告訴人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已據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此見前述;衡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且告訴人A女更係因受被告之協助,始能脫離酒店工作並順利完成學業,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所是認,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既存有此等深厚之淵源關係,倘非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竟會「以怨報德」,罔顧被告長年來之付出及情分,而憑空捏造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情節,任意誣陷被告於罪。況且,倘如被告所辯,本件告訴人A女係於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A女對於此等極具私密性、牽涉私德評價(被告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且屬兩相情願之行為,加以告訴人A女當時亦已另有男友之立場而言,其自當會希望此事「到此為止」,不欲其他不相關之人知悉,以免招致後續之困擾或非議,又豈會無端生事,反以報警之大動作處理,無異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攤開於眾人之前而公開週知?又觀諸卷附告訴人A女所提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9至第49頁、第52至第54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中,亦自承「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可是在一起洗澡時妳幫我的臉龐撕汗時我就已經知道妳其實還是愛著我…我也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簡訊確係其本人所傳送予告訴人A女,參合被告亦自承本件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後,兩人有一起洗澡等情,堪認該段簡訊內容所指,即係本件98年2月24日發生於「雅緹汽車旅館」第205號房間內之事無疑,而依該簡訊內容「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之文字用語,亦顯見被告當天確係於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情況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被告雖辯稱:該段簡訊所顯示之日期,係「97年1月1日」,早於本件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案發日期「98年2月24日」,該段簡訊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惟查,該段簡訊所顯示之時間,固為「00-00-000000:58pm」,然該段簡訊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予告訴人A女,此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4頁),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伊手機有時候沒電之後,時間會不準確,必須要重設,所以顯示的時間不一定準確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之訊問筆錄),核其所述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且衡情告訴人A女亦無可能無端保留超過1年以上之簡訊內容;尤其,比對同為告訴人A女所提出、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女、內容為「我收到新莊分局的電話了…妳去告我…妳要我怎樣?」之行動電話簡訊(見偵查卷第53頁),此段簡訊依其內容,顯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告訴人A女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被告接獲警局通知製作筆錄,始以此簡訊傳送予告訴人A女者,而觀諸該段簡訊所顯示之時間,亦係「00-00-000000:08pm」,其時間之錯置情形恰與前開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8pm」簡訊之時間錯置情形如出一轍,堪認該段內容為「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之簡訊,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無疑;至被告另質疑告訴人A女行動電話簡訊之顯示時間是否可自行設定乙節,倘告訴人A女確可自行設定其行動電話簡訊所顯示之時間,且其亦有意藉此誣陷被告,則告訴人A女大可直接將前開被告所傳送「那天我在妳極端不願意的狀況下強暴了妳…」之簡訊顯示時間設定為案發後之日時,以求明快,又何須令其顯示案發前久遠之時間,徒滋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本件性交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倘依A女所述,伊於案發當時有強脫A女衣物
、出手拍打A女之頭部及手臂、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A女頭部、手臂應滿是瘀青,大腿內側亦應遍布瘀青、傷痕,然觀諸卷附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竟僅受有「左壁上側挫傷」之輕微傷勢,顯見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之情節,非屬真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A女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強脫其衣物、拍打其頭部及手臂、強令其進行口交及以性器官插入其下體等行為,然告訴人A女並未強調被告於過程中有施暴之行為,且被告之目的係在壓制告訴人A女以遂其性交之行為,並非欲刻意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A女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明顯傷勢,本非屬異常之事;尤其,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當時係有孕在身,告訴人A女為顧及腹中胎兒安穩,未敢以過大之肢體動作反抗被告,以致未因掙扎、抵抗而留有明顯傷痕,此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告訴人A女於事後報案時所驗得之傷勢尚輕,即逕認其所證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等情節非屬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當日A女於進入及離開汽車旅館時,均有機會
接觸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且汽車旅館房間內設有緊急求救鈴,倘A女於房內遭受性侵害,A女於當場應會鳴按緊急求救鈴,甚至大聲呼救,然A女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求救之行為,又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鄰近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可前往驗傷,距離新莊分局亦僅數分鐘車程,然A女竟未先前往醫院採證、驗傷,亦未前往警局報案,反自行返回家中,直至隔日晚間始至警局報案,其情狀顯與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有異,自難信其所言為真實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載同告訴人A女前往上址「雅緹汽車旅館」之際,告訴人A女之主觀認知上,僅認被告係欲找地方毆打其一頓出氣,且此亦為其所允諾者,已詳前述,是告訴人A女於進入汽車旅館時,自不會有何求救之動作;又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本案發生後,如果被告肯就此罷手,伊原本可以忍下來不追究,但被告事後竟仍要求伊必須與被告繼續維持性關係,打亂伊的生活,伊才決定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衡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原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更有協助、照顧之恩,且告訴人A女亦確係於隱瞞之情況下另行結交新男友,理虧於先,則告訴人A女雖遭被告之性侵害,然因囿於前揭諸多情分、情理等因素,原欲隱忍不發,只求與被告就此了斷,此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與其他發生於非熟識者間之性侵害案例情狀迥不相同;是告訴人A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當時及之後,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求救、驗傷、報警等處置,亦非與情理相悖;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持續於同日下午、翌日(即98年
2月25日)凌晨先後傳送內容為「解決問題最好的方法是面對問題!妳讓我氣順了我也不會再跟妳廢話…不然我保證妳公司、妳先生知道妳一切!!」、「我現在打點電話給妳妳馬上接!不然…!妳公司、家人、先生都會知道妳的事!還有我不是要挽回妳!妳接了就知道OK?」、「妳的無恥、無知、自以為是,對我的傷害讓我久久不能平復,這樣的恥辱妳有義務陪我一起度過!!」等行動電話簡訊予告訴人A女,此有簡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足徵告訴人A女所述其因事後仍繼續遭被告之騷擾,始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堪值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趙震民
林王森 ,欲證明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2人感情甚為融洽之事實;而觀諸證人趙震民、林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5至第20頁),均無非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前,以男女朋友關係出現於證人趙震民、林王森等人所在場合之情形,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固提出其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帶1捲(計3段對話)、錄音譯文1份等為證;惟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該等對話錄音並非全程始末完整錄音,而僅錄得部分之對話內容,無從推測是否尚有前言及後語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該等錄音之完整性,本院認上開錄音內容尚不適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併予調查,然此並無礙於本件依其他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亦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因不滿告訴人A女另結新歡,於氣憤及不甘之情緒下,竟對告訴人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