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債務成數僅52.27%,已有過低,且銀行公會就協商毀諾案件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可依債務人經濟狀況重新擬訂分期還款計畫,亦得為個別一致性二階段協商還款計畫,以減輕債務人負擔。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倘法院認更生方案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通過,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倘已召開債權人會議,自無由再由法院於債權人會議否決後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然本院曾發函請全體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可決更生方案,原裁定仍逕行認可更生方案,顯與法理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聲明異議人主張法院於債權人為否決更生方案之意見陳述後,即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6,
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元,清償成數為52.2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係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經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7,274元,有該公司98年10月26日豐行字第98年度第50號函在卷可稽(執消債更卷第163至164頁),則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元;又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扶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依97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每月平均約6,417元(77,000元/12=6,417元),相對人就其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834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6,417元41/2=6,417元),是相對人為維持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每月需支出22,663元,惟相對人每月收入37,274元,於依更生方案清償16,500元後,每月僅餘20,774元,相對人仍願撙節支出以清償債務,顯具高度債務清理誠意,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已全用於還款,足認相對人已竭盡所能攤還負債。從而,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16,500元,為期8年之清償總金額達1,584,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無不妥。
又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在案,即應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處理其債務,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得依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清償債務等語,於法無據,況此係法院為裁定開始更生或駁回更生聲請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件異議所應審究者,亦非屬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係爭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