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2鄰 高熊 11號居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3鄰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6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及以不詳之條件,將其於95年9月2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申辦該帳戶時,尚屬未成年之少年,而於98年4月6日已成年)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6日,以入侵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丙○○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0萬300元轉入乙○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嗣因丙○○於96年1月8日補登錄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時,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號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設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伊是放在小包包內,在頭份鎮掉了,因為工作而沒有去報警云云,惟查:⑴被害人丙○○使用之上揭帳戶內款項遭不明入侵而轉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渣打銀行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入侵其帳戶詐取金錢所用甚明。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然如果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則參以詐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行騙,必以該帳戶係詐騙集團足以掌控管理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帳戶,一旦原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後前往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即無可能取得匯入該帳戶之贓款,是基於遺失或遭竊帳戶有隨時遭掛失止付之不確定性,當可推知詐騙集團為避免無法取得贓款導致徒勞無功或遭警循線追查,自無可能使用其無掌控可能之帳戶以為獲取不法所得之管道,是詐騙集團如欲以他人帳戶做為贓款匯取之用,必以取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而本件被害人於受不明入侵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接續領取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依前開論述,此等確信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且查被告之母親甲○○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之前有告知系爭帳戶賣給別人等情,顯見本件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行為時已接近18歲,且已工作多時,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