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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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崇行與 卓錦桂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3月28日晚間,周崇行因需錢週轉而向卓錦桂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卓錦桂為求便宜行事,遂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住家樓下,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周崇行自行提領300,000元,詎周崇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領該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一)於95年3月2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內,於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逾越原經卓錦桂授權提領300,000元借款權限,而擅自填寫金額800,000元,並蓋用卓錦桂前所交付之印章後,而偽造不實之存款取款憑條1紙,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800,000元予周崇行,周崇行因而詐得500,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卓錦桂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二)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未獲卓錦桂授權同意,均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內,分別填載金額350,000元、140,000元、70,000元及45,000元於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盜用卓錦桂前所交付之印章後,而連續偽造不實之存款取款憑條共4紙,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進而連續交付350,000元、140,000元、70,000元及45,000元予周崇行,周崇行因而連續詐得350,000元、140,00
0元、7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卓錦桂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周崇行因而合計詐得1,105,000元之款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5,000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卓錦桂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法院自得經合法調查後,採取被告之供述為論處其犯罪之依據,而其於審判外之供述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第3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供述重在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尤以前者為要,依現制尚無傳聞法則、權衡法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可知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需有「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其中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經查:被告所簽名書立之切結書【見99年度他字第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權衡法則之適用。又該切結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按)指印;且於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時,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或辱罵被告,被告只是覺得告訴人態度不好,告訴人告知被告說切結書要作為借貸證據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9背面、34頁),是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正方法對被告身體、精神壓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堪予認定。又觀諸切結書記載「茲周崇行未經卓錦桂同意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陸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卓錦桂,帳號...內共提領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零伍仟元整。特此證明」等情,有該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其內容中有關於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陸續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取款憑條影本5紙、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件、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背面頁;偵卷第4-8、9-10、41-55頁)相符,堪認被告切結書之內容具有形式上真實性,而合於「與事實相符」之要件。從而,該切結書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均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卓錦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背面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崇行固坦承分別於95年3月29日、95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自告訴人卓錦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分別提領800,000、350,000元、140,000元、70,000元及45,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提領款項前,有經告訴人同意借款;當初是因為告訴人至大陸地區8天,伊問告訴人在此8天期間,伊需錢周轉如何處理,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及密碼給伊,當時並未說明要提領多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9日、95年4月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5日,經由銀行櫃臺臨櫃提示該等取款憑條,而自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分別提領800,000、350,000、140,000、70,000及4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9、33背面頁),並有取款憑條影本5紙、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9-10、41-55頁)。又告訴人於95年3月28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360,000元後,當天(3月28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000元,因為告訴人剛返國急著上班,被告並告知告訴人,十幾天後有張支票到期,兌現後會將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中,所以告訴人在其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住家樓下,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自行提領300,000元,約2個星期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存摺、印章,被告一再拖延表示未將返還金錢存入帳戶,要求延展,被告約3個月後方才將存摺、印章返還告訴人,告訴人發現被告一開始即提領800,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34、68頁)。又告訴人於95年3月間係任職在錞谷電子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告訴人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件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且錞谷電子有限公司係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一節,亦有錞谷電子有限公司查詢列印畫面1件可稽(見偵卷第78頁),另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僅於95年3月18日、同年月25日有出入境情形,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資料1件可按(見偵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係因剛返國急著上班,於95年3月28日提領款項後,因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提領借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出國至大陸地區始行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伊云云,顯於上揭被告出入境資料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二)又被告於95年3月以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每筆借款均會開立支票擔保,也都會在2至3個月內清償;被告過去向告訴人借款均計算2分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開始向伊借錢,被告有時會開支票擔保,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向伊借款都有借有還,大約借1、2個月就會還清,依一般行情計算利息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信任被告,且被告先前借款、還款信用良好,故告訴人上揭證述:因上班不及領款而將存摺、印章及密碼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借款300,000元一節,與因多次借貸還款正常債信良好而產生信賴之常情相符。又此次被告連續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1,405,000元,金額龐大,並未簽發票據以為擔保,顯與先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均會開立票據擔保借款之情形有異,可見被告所辯伊每筆提款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非可輕信。依常理,借款當商定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以憑計算利息,告訴人豈有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借款人而未約定借款之金額,任憑被告提領之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將存摺、印章及密碼給伊,當時並未說明要提領多少錢云云,悖於常情,不值採信。另被告事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頁)所記載之內容,雖非被告親自書寫,惟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如果被告所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自告訴人該帳戶中提領上揭5筆款項為真,被告當不會在該切結書中簽名,而背負坦承盜領之責任風險。且被告如果係應告訴人之請以留下借款之憑證,當可另行簽立借據,而無須在載有「茲周崇行,未經卓錦桂同意,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陸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卓錦桂帳號...內共提領現金...」等字義之切結書上簽名,是由該切結書之內容,益徵被告所辯:該5筆款項提領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洵非事實,至為灼然。是以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馬麗月、卓錦章,以證明被告係自由意願下簽立切結書,及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提領1405,000元等情,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該切結書係由其親自簽名蓋印,且未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願簽署該切結書情形;又告訴人將該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被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認上揭2位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2位證人未在告訴人將該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被告時在場,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至於該切結書上所記載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提領金額1,705,000元部分,雖與被告實際提領之1,405,000元之金額不符,惟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此部分金額係加計事後債務3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背面、32背面頁),故無法僅以該切結書記載金額,遽以認定被告係盜領1,705,000元。又依上揭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證述,已可認定告訴人於95年3月28日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時,係同意借予被告30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是被告於95年3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並不構成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罪,惟因被告客觀上一個製作800,
000元取款憑條之行為中部分(指提領500,000元)仍構成(行使)偽造行為,而向銀行詐得款項應為500,000元,仍屬盜領。而將該盜領之500,000元,加計被告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領之350,000元、140,000元、70,000元及45,000元,共計盜領之金額應為1,105,000元。顯見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詐得為1,705,000元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周崇行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各次
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而為詐術行使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
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罰金法定刑提高倍數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周崇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
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交予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際,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之手段,共計盜領1,105,000元,所生之危害鉅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認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持以至銀行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已經行使而交付上揭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而其上所蓋之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印文,僅係盜蓋而非偽造,此部分起訴書中請求沒收應有誤會(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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