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0
8、11621、13953、15134、16109、17733、22130、2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威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張文威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08、11621、13953、1513
4、16109、17733、22130、2334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
0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同年8月20日延長羈押
2月迄今。
三、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未確定),審酌被涉犯之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自97年12月起至98年4月止已高達21次,依被告自陳,偷竊之動機係為購買毒品及支應家用所需(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以竊取他人物品作為經濟來源之主要手段,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外,亦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之犯罪,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再為竊盜犯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00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