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耀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385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俟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乃依修正後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
2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耀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7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35頁),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2月6日下午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4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並於87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至2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想像競合云云,惟查被告既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且先後施用之時間亦間隔5時許,顯非以同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甚明,公訴意旨認係同一行為,尚有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8年5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2、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規定情形,應再酌量減輕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足見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法所難容,仍執意為之再犯本案,遭本院依法論罪處刑實屬咎由自取,無何可憫之處。復被告亦未提何事證資以證明本案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為本案犯行,續行施用毒品,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其施用毒品行為自害其身,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錫箔紙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