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三峽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送提供予一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李經理」)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李經理」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李經理」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去電予乙○○佯稱:伊為乙○○之女兒,有緊急之用急需用錢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某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之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九分許去電予丁○○佯稱:丁○○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五萬二千元至甲○○之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內,該款項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㈢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摩尼網留言予丙○○,表示可以進行援交,並留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供聯繫之用,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推由一人在網路MSN上與丙○○聊天並相約見面,惟須先確認身分為由,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而匯款三千元至甲○○之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內,該款項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丁○○、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存簿資料、存款對帳單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開戶申辦資料、交易往來紀錄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寄送提供予該「李經理」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李經理」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李經理」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等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該「李經理」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三號分別移送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予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業如前述,本院認此二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㈢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件上訴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