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偽造之「 劉馨琪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馨琪」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偽造之「劉馨琪」署押壹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馨琪」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詠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應增列「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何謂「法律有變更」: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2.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比較適用的原則:
1.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2.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易科罰金:被告於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填寫他人身份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簽名,顯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是以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遠傳公司提供之委託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劉馨琪」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遠傳公司店員 盧若儀 、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 周欣潔 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予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劉馨琪」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始應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詐取上開SIM卡,已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財產上損失,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各電信公司,所為實無足取,另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危害所生程度並非重大,暨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97年10月21日遭通緝,而於99年9月14日緝獲,有卷存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證,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論及,唯此部分與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末以,被告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於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委託書上偽造之「劉馨琪」1枚及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劉馨琪」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固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委訫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公司作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