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興民
楊漢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興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漢澤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興民於民國99年2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該路門牌號碼175號之建物前(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楊漢澤於龔興民所騎乘之甲車右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後,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車道內牽行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龔興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漢澤亦本應注意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機車,應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上述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邊行走,而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乙車在車道內前進,龔興民所騎乘之甲車遂由後不慎追擦撞在前由楊漢澤所牽行在車道內前進之乙車,龔興民、楊漢澤均因而人車倒地,導致龔興民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漢澤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龔興民、楊漢澤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甲車與乙車有發生擦撞,而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本身有何過失之犯行,被告龔興民辯稱:被告楊漢澤所騎乘之乙車與我同向在我所騎乘之甲車的右前方,係因被告楊漢澤所騎乘之乙車突然左轉,才讓我措手不及而擦撞乙車云云;被告楊漢澤則辯稱:我是牽著乙車沿路面邊線外直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因被告龔興民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告楊漢澤所牽行之乙車發生追擦撞,導致雙方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雙方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990316016號、醫診字第0990406021號診斷證明書、慈濟斗六門診部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1至21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龔興民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告楊漢澤所牽行之乙車有發生追擦撞,及雙方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二人之受傷結果與上述擦撞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二人各別是否具有過失責任部分,因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兩會均函覆表示未便鑑定(詳偵卷第18、20頁),故於審理時由本院將本案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楊漢澤牽著乙車穿越中正路及其後沿道路邊線左側行走在車道內的一連串行為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車禍的發生,兩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龔興民騎乘甲車沿中正路北往南行,當時視線尚屬可以辨識,卻未能警覺並正確判斷前方相對速度極低牽著機車行走的行人,因此在判斷錯誤的情況下,追擦撞右前方慢速移動行人及其機車,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車禍的發生,兩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漢澤牽著乙車穿越中正路後未能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右行走,導致車道上產生相對速度過高的現象並因而發生車禍為主要肇事原因,龔興民騎乘甲車未能正確辨識判斷前方路況,剎車、閃避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楊漢澤50-70%(夜間牽行沒有後車燈照明車輛,在車道內前進);龔興民30-50%(行駛中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超越時操作反應錯誤,追擦撞前方慢速牽行之車輛)」,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6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0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楊漢澤確有應注意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機車,應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邊行走,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機車,應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邊行走之情事,而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龔興民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而為本案肇事次因,故被告龔興民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告楊漢澤所牽行之乙車發生追擦撞,與雙方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雙方對於對方之受傷結果均有過失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龔興民、楊漢澤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 楊漢宗高肇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楊漢澤案發當時是牽著機車等語(詳偵卷第14、16、30、3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5、66頁),且依上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分析認定:「由於乙車並沒有脫離楊漢澤所在位置,而是立即左倒壓在其身上,而且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楊漢澤身上有由車上跌下,容易產生之擦挫傷,表示乙車遭撞擊時幾乎沒有動能,換言之就是沒有明顯速度,且乙車左側並沒有撞擊車損的具體證據,可以釐清本車禍不是楊漢澤騎乘機車或是牽著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或是步行時,突然偏左行駛欲向左穿越中正路以致龔興民騎乘之甲車閃避不及而擦撞發生車禍。又根據警卷第20頁照片中甲車倒地時地面刮地痕的樣式,以及刮地痕相對中央分向線以及道路邊線的位置,可以確定甲車撞擊前是行駛在北往南的車道內而不是沿著白色道路邊線行駛,因此亦可以確定楊漢澤牽著乙車在穿越馬路的過程中,還未完全穿越白色道路邊線,兩車就已經發生撞擊了」,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0、111頁)。綜上可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各別之過失犯行,與對方之受傷結果間,確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經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專業鑑定,明確釐清雙方在本案對於彼此之受傷結果均有過失責任之情形下,猶均否認自身之過失犯行,並飾詞推卸己身之責,而指稱均屬他方之責, 難認渠 等對於自身之過失犯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均非稱良好,暨衡以被告楊漢澤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龔興民為肇事次因,及雙方對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比例、因本案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龔興民、楊漢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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