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秀朗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8年8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距秀朗路口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便靠左行至永元路對向車道購物,後來又決定先送小孩子回家,隨即左轉進秀朗路,行駛約100公尺後,經警員以紅燈左轉為由攔停舉發,當時伊完全沒有心理準備,不知該如何解釋,只肯定沒有闖紅燈的意圖。經伊向警員要求於罰單上加註遭拒,因另一警員經過方於罰單註記「當事人稱當時不確定是否違規」,伊才簽字收單。迨伊於97年9月9日提起申訴,復經舉發單位函覆確認伊有違規事實,正當伊思考應如何回應,卻因工作繁忙而耽擱,今卻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加重裁決處罰4,500元,而就舉發當時情形伊雖然記憶模糊,有無闖紅燈已不記得,但僅憑舉發警員說詞如何能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無理由對伊加重處罰,因而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
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周偉儒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當時在秀朗路上,看見永元路有人左轉,我很確定那時秀朗路上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因為我原來在秀朗路上停等紅綠燈,當時我行向的車都已經開始走了,看到違規人從我左前方出現,行車動線是從永元路上逆向車道左轉秀朗路,我一直到過了路口距離約100公尺處才將違規人攔下。當天我是在執行查戶口的勤務,氣候良好,車流量還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標繪異議人行進動線之違規地點道路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及舉發現場照片
4幀附卷可稽。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
權行使。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㈣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警員口說無憑,惟異議人亦無證據證
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異議人行進動線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原舉發機關98年10月22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80035325號函函覆之違規地點道路交通設施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誤,其證述自足採信,是本件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雖辯稱沒有闖紅燈的意圖,惟異議人亦自承就舉發當時情形記憶模糊,有無闖紅燈已不記得,足認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即應受罰。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難採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行為人,均規定處以各該條所定最低額之罰鍰,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部分,違規車輛為機器腳踏車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1,800元。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指定之到案期限為97年9月14日,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且異議人前已於97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異議人提出申訴書信封郵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9月15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603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9月24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32820號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已於指定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如認為違規事實無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應對異議人掣開裁決書,處以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具狀陳述不服後,卻以無法規依據之書函方式另訂應到案期日(即收受舉發機關函覆後15日內),且自其書函所記載「依函覆內容自動向本站辦理」等語,無從明瞭所指係為副本之受文者即異議人應向監理站辦理繳納罰緩之意思抑或猶須對於違規處罰情事再予說明,職是,不能以此未具明確性之函文內容,另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嗣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予裁處同級車中最高額之罰鍰4,500元,顯乏正當之依據,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決有所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