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石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蔣寶燕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沈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七四四、三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合併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寶燕所有。
符號B部分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進興所有。
符號C部分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符號D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蔣寶燕、沈進興應分別支付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叁萬捌仟陸佰叁拾元之補償金額與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135、13
6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3,744、3,4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然因系爭13
5、136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甲案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蔣寶燕陳稱:系爭135地號土地僅東南側有水路,目前
伊以經被告沈進興分管位置埋設管路至水路方式實施灌溉,如依原告請求之修正甲案分割不僅與現況不符,且不利日後灌溉及耕作,更因系爭135地號土地與道路間仍有落差,將致通行困難,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不利於日後之灌溉、排水及利用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㈡被告沈進興陳稱:系爭135、136地號土地分割後,每人分
割可得面積均不足0.25公頃,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如認依法可分割,請求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蓋兩造十數年來均依分管位置各自使用,依現況分割最為公平、適宜,又可免除去地上物,符合經濟效益。再系爭
135地號土地西側與道路間有落差,仍需賴現況通路供通行至道路,且僅東南側有水路,被告蔣寶燕以經伊分管位置埋設管路至水路方式實施灌溉,依現況分割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利於灌溉、排水,符合農耕用途。反之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不但分割後地形十分狹長,西側臨道路部分落差大,不利耕作,且伊與被告蔣寶燕分得位置無法引東南側水道灌溉及排水,尤有進者,伊將必須砍除已種植數十年柚樹,而被告蔣寶燕除砍除部分柚樹外,甚或拆到建物,原告亦必須砍除大部分農作物,均不符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35、1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渠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欲分割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被告另提出分割方案,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35、136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之位置分處西、東,兩土地間相互毗連,合併之形狀呈一東西向長方形,面積分別為3,744、3,434平方公尺,均為農地,並賴南側之給水溝灌溉,對外通行則由系爭135地號土地西側臨5~6米道路出入,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D、E分別為柚子、鐵皮屋、鐵皮屋,面積共為1,86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蔣寶燕使用;編號B為柚子,面積為1,59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沈進興使用;編號C為馬鈴薯,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現由原告使用;編號F為道路,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供兩造通往西側5~6米道路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
10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依修正甲案分割,及被告沈進興置辯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然: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沈進興置辯稱系爭135、136地號土地分割後,每人可分配面積均不足0.25公頃,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依法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然查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乃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該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來寶林松根謝水雲 所共有,並分別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訴外人林松根於70年3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與被告蔣寶燕;訴外人林來寶於81年04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與訴外人 沈茂德 ,訴外人沈茂德再於82年3月5日贈與予被告沈進興;訴外人謝水雲於89年6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可見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乃屬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則揆之上開規定,自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何況,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135、136地號土地有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該所亦函覆稱:「旨揭地號(按為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蔣寶燕、沈進興、謝水雲等3人係89年1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謝水雲移轉予石茂松,未增加共有人數),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土地分割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可以辦理分割為3筆,並無分割後每筆面積須超過0.25公頃之限制。」,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00002585號函附卷可參,益見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是被告沈進興置辯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容有誤會,要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依修正甲案分割,然系爭135、136地號土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並以南側水路灌溉,現供農作使用,如依修正甲案分割將致分配取得符號A、B位置之人,需另覓水路或另築工事銜接水路,始得灌溉耕作,且分割後地形均呈狹長狀(按最大寬度約28多公尺,最小寬度約10多公尺,惟長度均約172多公尺),實不利農耕,並將致被告種植10多年柚樹遭砍伐,而有違土地、物之利用經濟價值。雖原告陳稱依該分割方案均臨西側道路對外交通,有利各共有人使用,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均衡等語,惟系爭135地號土地雖與西側道路連接,惟兩者間之高度仍有落差,並非直接即可通行,而需依賴如現況圖所示符號F道路始得連接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乃位處斗六市郊區地帶,鄰近多做農業使用,較少有公共設施,商業氣息薄弱,都市化程度相對較低,自無土地價值相差甚劇之情況,此參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明,實無為牽就各共有人均需取得裡地、外地,並連接西側道路對外交通,而置灌溉用水、種植10多年柚樹之經濟價值,及日後農耕便利等不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因無法充分發揮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依被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臨上開水路,灌溉均屬便利,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135、
136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135、13
6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位於斗六市長平里北側,面臨寬約6米之長林路,屬於特定農業區,鄰近土地多供農業使用,較少公共設施,鄉村化程度大於都市化程度,商業氣息薄弱,然因被告蔣寶燕、沈進興於本件分割後所取得之A、B部分臨上開長林路,其價值確實較其餘當事人取得部分之價值為高,本院遂依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135、136地號土地分割前價值、分割後價值及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該公司鑑定完畢,並檢送報告書到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135、136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被告蔣寶燕、沈進興應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53,455元、38,630元之補償金額與原告受領,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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