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成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茂成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技術士,駕駛車輛為其執行自來水公司職務時之附隨事務。其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因執行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來水公司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駛至大埔路與臺三線0214號路燈附近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駛通過案發地點,適 張明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直接左轉往民光路方向,張茂成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前車頭遂撞擊張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明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張茂成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雄之子 張哲豪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張茂成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茂成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執行其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公務車時,因系爭公務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相字第3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333號相驗結果報告、相驗相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1至13頁、第18至31頁、第35至45頁、第51至53頁、第60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在執行其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公務車,且其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詳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1、1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地點,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案發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對於本案肇事結果具有過失等語(詳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34、58頁、本院卷第121頁),經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時乘坐在系爭公務車副駕駛座之游有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一路上都維持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沒有印象被告有特別減慢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11
0頁),且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5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92頁)。是被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案發地點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地點,而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至案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仍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平常執行自來水公司職務時,均係駕駛公務車,而其本件行為時正因執行其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公務車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99年度相字第
333號卷第58頁),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發生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5頁),被告在其本案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0多年之駕車經驗,且駕駛自來水公司之公務車也已有約7年之時間,卻因未遵守相關之交通守則而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之斷送,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衡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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