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54、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選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遭撤銷,於10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5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鄉○道路上,而在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適遇警員於該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夜間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近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合計淨重
0.85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821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選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7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張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36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海巡警卷第
6至9頁、第24頁,偵2954號卷第24頁),復有香菸1支扣案足憑。另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海巡警卷,第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954號卷,第2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扣案之香菸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認該香菸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信該香菸確摻有海洛因成分,堪認被告確以上揭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
2.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4張、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內埔警卷第12至16、21、34、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偵60號卷第23頁),復有透明晶體7包扣案足憑。另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內埔警卷,第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0號卷,第26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者,經本院將扣案之透明晶體7包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認內含晶體,檢驗前合計淨重0.856公克(分重0.072公克、0.095公克、0.096公克、0.143公克、0.092公克、0.162公克、
0.19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821公克(分重0.067公克、0.09公克、0.091公克、0.138公克、0.087公克、0.157公克、0.191公克),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000000000至130號檢驗報告共7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透明晶體7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3.經核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俟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期滿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5月5日假釋出監,迄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認被告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並於98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遭撤銷,於100年
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6至28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各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云云,尚有未洽。且查被告前因案執行,於93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觀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見被告本案各犯行均無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情,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自害其身,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內埔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尚具悔意之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海洛因無從析離,觀之附卷照片1張自明(見海巡警卷卷第24頁),應同視為海洛因,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11月30日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甚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合計淨重0.82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夾鏈袋7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完全析離,參諸扣案物品照片1張即知(見內埔警卷第35頁),均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99年12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上揭扣案物不問屬與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12月25日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另未扣案其所有分別供己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個、於99年12月25日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1支,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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