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告 王光盛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 賴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光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一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三七之九號二層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麗雲,再由被告賴麗雲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王光盛應將前項建物返還被告賴麗雲,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光盛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賴麗雲為當事人,被告王光盛、賴麗雲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賴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光盛之兄 王光銳 於民國79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37之10號二層農舍,84年10月間門牌整編為37之9號,下稱系爭建物),出售於 許國輝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伊於84年7月13日委任 伊女 即被告賴麗雲,以其名義向許國輝買受系爭建物,價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已於84年8月22日付訖,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舍必須登記於地主名下,被告賴麗雲乃商得其夫即被告王光盛(上開2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光盛名下,並於84年12月15日直接由王光銳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光盛所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麗雲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被告賴麗雲竟怠於向被告王光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伊自得代位被告賴麗雲向被告王光盛終止其彼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賴麗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王光盛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麗雲,再由被告賴麗雲移轉登記於伊。又系爭建物原由伊貸與 張申輝 使用,張申輝遷移後即閒置未用,詎被告王光盛於99年7月13日與被告賴麗雲離婚後,竟擅自占有系爭建物用以放置待售之骨灰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麗雲應將系爭建物交付於伊,惟賴麗雲怠於向被告王光盛請求返還,則伊亦得代位被告賴麗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盛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賴麗雲,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光盛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麗雲,再由被告賴麗雲移轉登記於原告。㈡被告王光盛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賴麗雲,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麗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委任伊購買,以伊名義與許國輝簽約,且係伊徵得被告王光盛同意,而登記於被告王光盛名下。原告委任伊購買系爭建物後,曾將之貸與張申輝使用5、6年,張申輝歸還後即未再使用,迨伊與被告王光盛離婚後,被告王光盛方開始使用系爭建物放置待售之骨灰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光盛則以:被告賴麗雲向伊之三姐夫許國輝購買系爭建物時,伊正在監服刑,被告賴麗雲曾於會客時表示欲購買系爭建物,因此伊於出獄後遂未追問詳細經過,即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付被告賴麗雲以辦理移轉登記,且當時尚無農舍必須與農地同屬一人之限制,殊無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必要,難謂伊與被告賴麗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代位被告賴麗雲終止伊與被告賴麗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請求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王光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王光盛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原為被告王光盛之兄王光銳所有,王光銳於79年3月20日將之出售於被告王光盛之三姐夫許國輝,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許國輝又於84年7月13日,以160萬元之代價,將之出售於被告賴麗雲(被告王光盛之妻),並於84年9月15日直接由王光銳移轉其所有權於被告王光盛,同年12月15日辦畢登記,迄今仍登記在被告王光盛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賴麗雲、王光盛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被告賴麗雲請求被告王光盛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代位被告賴麗雲請求被告王光盛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委任被告賴麗雲買受,價金160萬元亦均係由其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賴麗雲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代書 陳新連 於本院證稱:「(這兩件原告及被告王光盛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是否都是你代為撰寫?)2份都是。(為何會就同一買賣標的撰寫2份承買人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84年7月13日是先寫被告(王光盛)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一式兩份,1份交給許國輝,1份交給賴麗雲,過了超過1年,原告跟賴麗雲來找我,我們再去找許國輝加以補充後面的記載,並且請許國輝蓋章。(承買人欄加註賴麗雲是賴榮華之代理人,也是事後才補充記載?)是的。...(原告及賴麗雲事後為何要求補充記載?)原告及賴麗雲表示購買系爭房屋的錢都是原告所出,實際上是原告要購買,因為沒有講清楚,以致把承買人寫成賴麗雲,他們才要求更正。..。(當時是否不能就系爭買賣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是的。...(當時為何無法將系爭房屋理移轉登記給原告?)因為是農舍,房屋及土地必須同屬一人。(你如何知道要借用王光盛的名義辦理登記?)因為我告訴他們不能登記為原告的名義,必須要登記在地主的名下,系爭房屋是先登記在王光盛名下之後,才對契約憑證另外補充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許國輝亦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向王光銳購○○○鄉○○村○○路37之10號(157建號)2層樓房及基地?)是的。...(王光銳原來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原來是王光銳住在那邊,我購買之後,他住了一段時間才搬走,他搬走之後就沒有人居住了。...(你是否有將上開樓房賣給賴麗雲?)是的。(你與賴麗雲簽約的時候,賴麗雲有無表示她是他代理她的父親賴榮華購買?)沒有。(為何你將上開房屋賣給賴麗雲會出現兩種不同內容的買賣契約憑證?)4、5年前賴麗雲表示她的買賣契約憑證遺失,她到高雄市我做生意的地方找我,叫我補蓋章。...她與代書到高雄市找我,拿已經寫好的叫我補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第87頁正、反面)依證人陳新連、許國輝所證,本件係由被告賴麗雲以其名義簽約向許國輝買受系爭建物,嗣後因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要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加以記載,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增加記載被告賴麗雲代理原告簽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4及65頁所附內容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並由被告賴麗雲及陳新連至高雄市請許國輝另為簽名蓋章。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委任被告賴麗雲買受一節,應屬非虛,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建物既係被告賴麗雲受原告之託所買受,被告賴麗雲應無以之贈與被告王光盛之可能,且被告賴麗雲向許國輝買受系爭建物後,曾由原告貸與張申輝使用達5、6年之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57頁反面),倘系爭建物非借名登記,而係被告王光盛因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真正取得所有權,當無由原告貸與他人使用之理。何況,被告賴麗雲受託向許國輝買受系爭建物後,所以未移轉登記為被告賴麗雲或原告所有,而直接由王光銳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光盛名下,係因承辦代書陳新連認為系爭建物為農舍,必須移轉登記於地主名下之故,復據證人陳新連證述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賴麗雲向被告王光盛借用名義,經被告王光盛同意,而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光盛名下等語,自屬可採。被告王光盛徒以84年間尚無農舍必須與農地同屬一人之限制,無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必要,即謂其與被告賴麗雲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麗雲受原告之託買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負有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其怠於終止與被告王光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王光盛辦理移轉登記以資返還,則原告代位被告賴麗雲終止其與被告王光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賴麗雲、王光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王光盛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其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被告賴麗雲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賴麗雲請求被告王光盛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麗雲,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麗雲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於法亦屬有據(原告代位被告賴麗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理由,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代位被告賴麗雲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因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如審究之必要)。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間修正施行後,雖於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惟本件系爭建物(農舍)並非該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89年1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興建之農舍,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光盛名下,依前引判決意旨,其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仍歸被告賴麗雲所享有,而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占有用以放置待售之骨灰罈,為被告王光盛所不爭執,被告王光盛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告賴麗雲受損害,則原告因被告賴麗雲怠於行使權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賴麗雲請求被告王光盛返還系爭建物,並由代為受領,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王光盛辯稱其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其占有系爭建物,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第
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盛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賴麗雲,再由被告賴麗雲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王光盛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賴麗雲,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即命被告王光盛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原告及被告王光盛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