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連續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其經營之「國鉅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九住處等地,貸放款項於他人,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廣告,誘使需款孔急之人借款,而利用 張雲海 、 康傳長 、徐明芳、 阮昱成 、 蔡盧梅仔 、 賴新燕 、 陳肇興 、 黃永敏 、 蘇林春容 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連續貸放予張雲海等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卅萬元不等之款項,並與借款人約定每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三十七‧八五元至一百七十元(即月息十一分至五十一分),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且要求貸款人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供上開常業重利犯罪所用流水帳單三十三張、客戶資料記錄追蹤表六張、帳冊一本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代收款項記錄單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六十四記載借款人黃永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借十六‧三萬元,借十二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七十元等語。然卷內流水帳單則為於八月二日借八‧八萬元,借十一日,另於八月十二日借七‧五萬元,借十二日(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頁)。又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分別記載借款人蘇林春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款六‧五萬元,借十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一百二十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五萬元,借十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一百二十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借款六‧五萬元,借十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一百二十元等語。然卷內流水帳單則記載:蘇林春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六‧五萬元,借十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一百二十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五萬元,借十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一百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借款六‧五萬元,借十日,利息每一萬元一日一百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頁)。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曾舉傳證人賴新燕、陳肇興、黃永敏、蘇林春容,以證明貸放款項,僅收每月二分四至三分不等之利息。原判決予以指駁,於理由欄記載陳肇興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四日、九月九日等數日均分別向上訴人借一萬餘元至五萬餘元不等等語,並於此資為論斷陳肇興在第一審所稱上訴人僅收取二分四至三分不等之利息云云,為不足取之理由。然原判決附表就借款人陳肇興部分,僅記載陳肇興借四次,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借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借五‧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借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七萬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五十二至第五十五)。其理由欄所述借款次數、日期、金額均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