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訴人丁○○被告乙○○
己○○甲○○戊○○庚○○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甲○○、戊○○、庚○○、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掉包筆錄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上,居於原告的地位,和檢察官在公訴程序上所處的地位相同,故自訴人就其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的訴訟,應就被告確有其所指犯罪事實之嫌疑,負舉證之責。又按自訴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不能以自訴人之唯一指訴為被告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未為必要之說明以斷定所為推論係合理,僅憑空之推想,並非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指被告六人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所憑為其所提出之筆錄、證人結文、契約書、使用執照等之影本,再逕以「無疑」、「顯屬」、「必然」……等之主觀推想為據。惟查該等筆錄、結文,經第一審調閱相關卷宗,均屬相符,契約書乃有權制作者所簽、使用執照等公文書,未見有偽造之直接證據,其間雖有略不相同者,乃出於原始文件之影印本及補發文件之影印本,自有其不同處,本難認被告六人有何犯罪嫌疑。自訴人再三反覆指被告六人有犯罪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或足以斷定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再者,卷查上訴人原對被告六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中,檢察官於相當期間中,亦無何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自難認被告六人有上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判決期日提出之新證據,原審均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而丙○○係本案之重要證人,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判決卻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於審判期日提出之新證據,早於原審調查期日即已提出,且經原判決加以斟酌,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丙○○為本件之被告,原判決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與法定程序相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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