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竟仍予以收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台中市○○區○○路2段31-35號住處予以收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